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該緩刑;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月、8月執行,於95年8月3日假釋,刑期至96年1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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