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志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仍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4月,其中2罪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再與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編號⑤)。而編號①、②、③、④所示6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編號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2年1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2年1月2日下午
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志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口前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同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洪志誠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其(亦非專攻)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