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05、329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23時1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25日21時35分經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