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貴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凃貴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凃貴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疲累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仍貿然駕車,致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車輛而釀本案車禍,為本件之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涂貴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貴華於民國100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汐止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上述高速公路29號橋進入基隆市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推撞同向前方停止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依序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 趙無雙 受有頸之扭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無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自後追
報告表(一)、(二)撞3部車及車禍現場等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實。
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2份。
乙、車禍現場及被告所駕駛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機車
車輛及被撞車輛之照片之車損狀況。共33幀。
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事實。
書1份。
貳、供述: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告訴人趙無雙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涂貴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