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崇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日又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2年1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八德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2年1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桃園八德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為警盤查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521、14568、972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崇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日又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崇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最近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基隆地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
7月、3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容有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