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宥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交付帳戶金融卡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統領百貨內之麥當勞速食店」;同欄第12行之「 吳振瑋 」,應更正為「 王晟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宥暄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在報紙上看到應徵遊戲場櫃檯的工作,對方要求要檢查帳戶有無問題,因此就要伊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向王晟哲借金融卡交付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友人王晟哲借取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且於100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3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 劉大瑜李莉姿謝全熒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劉大瑜、李莉姿及謝全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3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找工作,才誤信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提供其找工作參考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上,亦印有「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文字,被告既係參考該分類廣告找工作,益徵被告對於對方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僅18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