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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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麟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04號、3524號、6005號、6304號、6749號、69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麟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麟榮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打開上址 連羽 第所經營之「乃久」商店兼住處之大門,侵入 連羽第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連羽第置於櫃檯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逞。
二、 張麟榮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早餐店內,趁店員 羅敏芳 不注意,徒手打開該店內之抽屜,正欲竊取抽屜內紙鈔1把之際,為羅敏芳發覺而未得逞。
三、張麟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見 楊美芳 停放上址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亦未熄火,認有機可乘,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楊美芳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含現金1萬元)得逞。
四、張麟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
0號,侵入上址 湯詠婷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湯詠婷置於屋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30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逞。
五、張麟榮竊得湯詠婷所有之皮包1只後,見皮包內有湯詠婷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湯詠婷書寫於皮包內筆記本上之提款卡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8時許,持上開湯詠婷所有之提款卡,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水美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內ATM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14,000元之款項。
六、張麟榮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晚間9點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大平街口,乘 彭聿華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彭聿華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逞。
七、張麟榮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楊梅火車站前,以佯稱問路之方式接近 陳惠娜 ,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惠娜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2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等財物)得逞。嗣經陳惠娜呼救並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逮捕張麟榮,始悉上情。
八、案經陳惠娜、楊美芳、湯詠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麟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麟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羽第、羅敏芳、湯詠婷、彭聿華、 李承宗 、陳惠娜於警詢、及證人楊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搶奪、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就拘役、有期徒刑部份,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