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朝欽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身著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
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59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9月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8月31日出具之編號D-14242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
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0.559公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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