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宣判,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