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合公司)逢甲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元,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一百元,價款付清前,該機車仍屬中國聯合公司所有,並應將機車置放於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十一巷九弄三號十樓之二,債務人不得將之遷移、借出、出質、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二期款項,尚欠二萬二千一百元,即拒絕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台中大肚其工作之處所,致中國聯合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國聯合公司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羅能勝董正怡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買賣契約書、台中市西屯郵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二五七號存証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收入不多故無法給付車款,再參以其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即搬遷他去,事後即未依約給付車款,亦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是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告訴人公司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董正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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