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獨家報導第四四二期雜誌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以聳動標題「 胡金銓 猝死榮總名醫刀下,甲○○被指過失致死」,並未經查證刊載「甲○○操刀手術有部分失敗案例、胡金銓手術過程中曾發生右心室壁破裂,但主治醫師並未將之紀錄下來...」等與事實不符報導內容,且無關公益,報導本篇記者 曾俊益 業經提起公訴,被告為總編輯,所刊登前述標題與內容不實且無關公益之論述,已造成原告名譽極大損害,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得為原告者,須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人,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係以被告任總編輯之獨家報導雜誌所刊登關於 楊恭文 涉嫌殺人案件之報導,涉嫌誹謗罪,經楊恭文之父 楊正順 告訴其妨害名譽而提起公訴,與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之犯罪事實不同,是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丙○○經起訴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至於原告另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一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二行為之報導對象、內容不同,又係基於該雜誌二不同記者分別於不同地點採訪所得,均難認被告就前開二行為有何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情形,而堪認二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本院業經判決被告丙○○無罪在案,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從併與審理。因之,本案被告遭起訴、審理之犯罪事實中,原告既非因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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