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已無能力且亦無意付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白吃白喝,利用原先曾經消費付款取得店裡信任之便,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號地下室今夜卡拉OK店飲酒作樂六次,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元,前後連續簽帳並簽發六張本票予該店,該店不疑有詐,收受本票,並允甲○○繼續消費,嗣屢經催討,甲○○均不予置理,該店負責人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以前消費都有付款,因工作不順,沒有錢,才未付款」。惟查:被告甲○○未付之消費金額,依告訴人乙○○之指訴不到五萬元,金額不多,被告甲○○如有付款之誠意,應早可分期還清,卻由八十七年三月拖延至今一年十月分文未付,且對於在偵審中均諭知即速與告訴人乙○○和解之事亦不予置理。被告空言卸責,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刑所示刑,用資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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