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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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所謂當事人者,係指檢察官、被告,於自訴案件尚包括自訴人而言。另原審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自訴案件之檢察官亦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三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僅前揭之上訴權人得提起上訴,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則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甲○○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其另行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函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訴人既非前述得上訴之本案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其仍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