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另一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整,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據約定書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㈡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該期利息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繳納,如庭呈本息攤還表所載),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㈡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三萬元,本金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償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八十八年二月份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事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等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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