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路○○○號麗池卡拉OK酒店之負責人,約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明知麗池卡拉OK酒店未經核准登記,仍在上址開業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案經台中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九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J府建商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命令停業並處罰鍰在案,惟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分二刑字第一二三○號函,該分局警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查獲被告甲○○仍以麗池卡拉OK酒店對外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而拒不停業,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定於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刑事處罰規定,已經於修正後予以廢止,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