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玖參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玖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九三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九公克),因非法持有人之被告甲○○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九三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