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乙○○因與甲○○談及其等昔日家庭生活中之不悅等情事,致甲○○憤而將行離去,並與乙○○發生扭打(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其等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間內,與甲○○發生推扯,並以手抓住甲○○胸前,致甲○○因此受有左肘瘀傷六乘三公分及左前胸瘀傷八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抓住甲○○胸前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甲○○持剪刀欲刺之,其甫基於自衛而奪下該剪刀,並與甲○○發生拉扯,其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確係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甫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据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認為實,亦即被告以其係基於自衛甫致甲○○受傷,其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置辯,顯無足採,蓋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現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著有判例足參,而本件被告乙○○於奪取甲○○所持剪刀後,該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後仍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抓住甲○○胸前之行為,即非可謂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再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係左肘瘀傷六乘三公分及左前胸瘀傷八乘四公分之傷害,足見應確為被告與甲○○拉扯間,致甲○○跌倒而傷及左肘,且因被告以手抓住甲○○前胸,甫致甲○○左前胸瘀傷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確係夫妻關係,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