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由乙○○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丁○○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留供二人使用。嗣 盧某楊某 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竊來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屋外空地,共同下手竊得甲○○所有之電動鋼鐵門一組、分離式冷氣一組、鐵窗架五組、電線一捆、鋁門(含玻璃)二片、工具箱一組及油壓剪一支等物,得手後,盧某與楊某二人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車開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停放後,於車上睡覺,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起出上開丙○○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及上述甲○○所失竊之物,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鑰匙一串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犯肅清煙毒及麻醉藥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扣案鑰匙一串,係被告乙○○之物,且供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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