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台灣光學技研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劉榮滄 律師被告光學技研
株式會社設日本國東京都八王子市橫山丁二一之一一號二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賠償金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墊款及貨款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光學技研株式會社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均在日本國,被告復抗辯就主文所示原告所提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原告所提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固主張就請求被告甲○○○給付賠償金部分之訴,其與被告甲○○○合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新產品開發契約書所載,被告甲○○○係以被告光學技研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上開契約書,其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甲○○○與原告間應無合意約定本院就上開契約書涉訟時,具有管轄權,殆無疑義。是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光學技研株式會社給付賠償金部分之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認定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裁定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