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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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並科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嗣於114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5月3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以及被告與辯護人表示意見: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後,審酌依被告自白及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是其所涉上開犯行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