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緯(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9、48、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古軒安 (下稱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目前擔任警衛之工作,生活已回歸常軌,顯無再犯之虞,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若被告入監服刑,並無法達成矯正其行為之效。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且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之積怨即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節,認原審在刑法第354條所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惡劣,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難安,對法益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俱非輕微,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