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2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8號

原告 蔣佩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O段(西向東)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於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1月2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1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1月2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下稱系爭附款),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3、67、121-12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列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3日8時3分,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函覆所列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9日8時58分許,被告未有更正或要求重新查證,逕行裁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另稱前後文有不同敘述違規時間即代表已更正,破壞人民對主管機關之信任,違背法安定性原則。

 2.舉發機關上開函文稱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為移動式,然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下稱系爭E化違規記錄)記載固定桿,本件使用之儀器為何者不明,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被告未查證,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再被告稱系爭E化違規記錄於113年10月前舉發類型並無分類及供內部查詢使用,然此等缺失或不完備之情形,卻逕行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證據力是否確實存在。

 3.本件違規地點限速為50公里,系爭汽車遭舉發之時速為92公里,然駕駛人當時主觀認知時速是未達90公里的,而雷達測速儀器於實務上有誤差值正負2km/h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若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儀器及測速結果之準確性,係難以舉證本件超速行為屬一般超速或嚴重超速。

 4.退萬步言,縱系爭汽車有超速,原告亦對自身之行為進行反省,吊扣牌照之期間將會造成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限制原告正常移動、日常生活之侷限,顯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系爭汽車是由原告丈夫駕駛,平日代步、上班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使用。駕駛人對於超速之行為已深切反省、警惕於心。

 5.另被告答辯狀並未明確表述其處罰主文有違誤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地點前約227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並依速限行駛,且本件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再依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屬實。有關原告所述違規時間有誤一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3日函覆確認為「113年6月23日8時3分」。另系爭E化違規記錄記載「舉發類型:逕行舉發(固定桿)」,係因113年10月前舉發類型並無分類所致,且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3日函已檢送更正之系爭E化違規記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92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本院卷第61頁)、現場照片(舉發地點前方約237、136公尺處,雷達測速儀前約227公尺前,設有「警52」標誌,本院第63-64、87-91頁,另參考本院卷第55-56、7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與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函覆所列違規時間不同,被告逕行裁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嗣又稱已以後文更正,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3日8時3分」(本院卷第45頁),核與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7頁),並無違誤(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被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發現舉發錯誤,本得請舉發機關查明補正,附此敘明)。縱舉發機關嗣於函覆本件申訴案件將違規時間誤載為「112年4月29日8時58分」(本院卷第55頁),並不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雷達測速儀器於實務上有誤差值正負2km/h之問題,難認本件嚴重超速,此外,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移動式或固定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未查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系爭E化違規記錄逕作為裁罰人民依據,證據力有疑義等語。①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證號為M0GA0000000A,有採證照片上所載證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而該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且本件違規日期113年6月23日,該雷達測速儀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系爭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該雷達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應堪採憑,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移動式或固定式不明等語,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②又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是本件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其檢定公差,在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即小於或等於時速1公里)。經核,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2公里(小於150公里,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最大檢定公差為1公里,故在檢定公差為1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時速可能為91公里,並不影響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問題等語,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是由原告丈夫駕駛,平日代步、上班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使用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本院前函請原告說明系爭汽車為何由他人使用,原告監督管理情形如何(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陳稱:系爭汽車是由其丈夫駕駛,平日代步、上班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所言顯難認原告對於其丈夫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4.再原告主張:吊扣牌照之期間將會造成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限制原告正常移動、日常生活之侷限,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經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此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5.至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並未明確表述其處罰主文有違誤之事實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系爭附款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系爭附款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系爭附款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重新審查後爰撤銷系爭附款,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3、67、121-122頁),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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