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詩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4月23日裁定自110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0年12月22日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1年8月19日裁定自111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2年4月21日裁定自112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112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8月19日裁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另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案件受理,有臺北地院上開各裁定及判決、112年10月6日北院 忠刑平 109訴812字第1120009703號函、本院上開各裁定及判決、最高法院114年4月2日台刑八菁114台上1331字第114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本案卷宗及證物雖因被告上訴而已送交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受理中,然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且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