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04號

聲請人丙○○(歿)

乙○○○(歿)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4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丙○○、乙○○○係被繼承人之父母,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丙○○、乙○○○已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0年5月18日死亡,此有死亡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得補正之情,是聲請人丙○○、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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