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14、7715、7716、7717、7718、7719、7720、7721、7831、78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稱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士育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審理時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103頁)。稽之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敘明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復就量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提領帳戶、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兼衡被告有相同詐欺類型犯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刑(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間,詳見附表六)等旨。經核原審所為各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判決已將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循告訴人彭燕鈴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害人數、損害金額、情節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為據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