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112/02/15」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9/28」;編號7「備註」欄中「編號6、7經士林地院112簡37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更正為「編號6、7經新北地院112簡37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9至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第25563號、第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追加起訴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第4992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9037號、第9411號、第11600號、第23353號、第23381號、第23813號、第25513號;編號14至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之記載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第25920號、第30166號、第50706號、第5370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9至13、14至15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8、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私行拘禁、詐欺案件,犯罪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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