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祐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祐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告訴人 張維哲 (下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CoCo都可○○○○店飲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CoCo飲料店),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從包包內拿出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彈簧刀等物指向告訴人,以此方式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告訴人擔任店長之CoCo飲料店,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伊係南勢角老大等語,威脅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曾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復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事由,起訴程序並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持彈簧刀、空氣槍恐嚇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另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先從包包內拿出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彈簧刀等物指向張維哲,以此方式威脅張維哲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其心生畏懼。」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緩起訴處分,是就不起訴、緩起訴之範圍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誤認前案不起訴處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空氣槍、彈簧刀恐嚇」乙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所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757卷第12、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757卷第15至17、34至38頁),復有彈簧刀、折疊刀各1把、空氣槍1支(含彈匣)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又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告訴人擔任店長之CoCo飲料店,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係南勢角老大等語,威脅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已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排除,自與該案非同一案件等語,然被告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因同一事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以特定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單一事實,分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判斷之標的,則該特定手段無論係以言詞威脅、以空氣槍、彈簧刀指向告訴人,均應認為係單一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縱認言詞恐嚇部分無從證明,亦應於緩起訴處分中作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將此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該二舉止不得分裂觀察,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持刀、槍指向告訴人部分,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係屬事實上一罪案件,而前案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3年4月24日,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已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