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麗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麗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麗如(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4、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魏玉婷 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魏玉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玉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