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
聲請人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另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與 林玫娜 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其本生外祖父即被繼承人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中停止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等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