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宣昀 (即網路代號黑色貓咪)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網路代號「黑色貓咪」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夏興國...會放火燒學校,還在宿舍試燒的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網路言論),妨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以網路代號「黑色貓咪」為對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該網路代號「黑色貓咪」即相對人係以PLURK網站帳號為「shineshen」之會員,於100年5月1日至21日登入IP位址而發表系爭網路言論;且該IP位址則係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下稱嘉義處所)與「台南市○○區○○○街○○號」(下稱台南處所)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0年12月13日電警一刑字第10070063910號書函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0頁),並為相對人所自陳(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網路代號「黑色貓咪」即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則在該IP位址即嘉義處所、台南處所甚明。
㈡、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南處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處所及台南處所,再參以前開侵權行為地台南處所係相對人目前之住所地,皆非位於其管轄區域內為由,認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住所地即台南處所所屬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由該院管轄,並以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之應繫屬法院為之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轉至台南地院,於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發表系爭網路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喚醒政大教職員工及學生對於「夏興國案」之回憶,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應在政大,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審理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係在前開IP位址(即嘉義處所、台南處所)發
表系爭網路言論,經抗告人網路以其姓名搜尋而得知前開網路言論,認相對人系爭網路言論業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4頁書狀理由);準此,依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相對人在前開IP位址發表系爭網路言論時,業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應皆屬網路IP位址之所在地即嘉義處所、台南處所,並非政大。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
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參照)。準此,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南處所,皆非在其管轄區域內為由,認本件訴訟由台南處所所在之管轄法院即台南地院管轄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詳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部分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裁定理由所示)。
⒊是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發表系爭網路言論之主要
目的係為喚醒政大教職員工及學生對於「夏興國案」之回憶為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應在政大,是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審理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南處所,皆非在其管轄區域內為由,認本件訴訟由台南處所所在之管轄法院即台南地院管轄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南地院,並以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之應繫屬法院為之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轉至台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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