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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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0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0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9,965元(按此金額係被告先前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付之剩餘本金)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74,830元共計574,795元,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負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其中本金499,965元自98年08月12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㈠依原告所提交易記錄一覽表以觀,原告已收取被告利息共計
354,176元(即該表中沖抵未收金及沖抵利息之加總),已逾其所稱債權金額499,965元之70%以上,卻又稱被告積欠本息共計574,795元,尚有不符。
㈡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時,循環利息應非其締約時
最關切之契約內容,是持卡人固未就循環利息之利率提出異議,非謂已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而循環信用貸款因無具體擔保故其風險較高,但金融機構片面所定之循環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20%,與其他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助學貸款等)相較,仍屬過高,是以定型化契約中循環利息之利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足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收取被告利息已逾其所稱債權金額499,965元之70%以上,卻又稱被告積欠本息共計574,795元,尚有不符等語,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而按利息係原告依照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向被告收取,又觀諸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之清償最後才抵充本金,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另抗辯稱:定型化契約中利率約定過高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及第7條約定延滯利息依年利率20%給付,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即週年利率20%,且被告對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而原告審核被告之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核發現金卡,使被告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未依約清償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衡諸上述情事發生時,亦顯示現金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倘認約定利率過高顯失公平,自得拒絕締約,並非無從選擇或如不申請現金卡使用即蒙受重大不利益。被告既仍決定與原告締約,甚而繼續使用循環計息方式,且有未依約清償情形,經權衡兩造利益,自難認兩造關於利率之約定有被告所指過高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顯失公平情形,當屬有效而得拘束兩造,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關於利率約定並無過高而違反公平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當屬有效而得拘束兩造,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息574,795元,及其中本金499,965元自98年0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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