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浚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浚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徐浚翃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89.10月起至89.11.30│99.06.12│││││├────────┼───────────┼───────────┤│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939號│99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最│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0│││││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17│100.08.31│├─┼──────┼───────────┼───────────┤││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1.06│100.09.23│├─┴──────┼───────────┼───────────┤││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第444號(已發監執行)│12049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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