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劉潤群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任職於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已連續數月未發給薪資,致伊經濟情況窘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伊現有財產及經濟信用,均係供生活所需。又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且係就伊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云云。
二、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6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除抗告人外,尚有 劉潤生 及 劉曜霆 ,訴訟費用應由渠等3人共同負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劉潤生及劉曜霆3人於99年度給付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7萬8,108元、63萬3,290元及27萬5,216元,劉潤生之財產總額為503萬8,870元,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遠低於渠等3人之財產總額。雖抗告人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抗告人與劉潤生、劉曜霆均非已窘於生活,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抗告人以其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法扶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法扶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法院就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為審查,非絕對受法扶會審酌之拘束。
㈡系爭事件之原告,除抗告人外,尚有劉潤生及劉曜霆, 依渠
等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劉潤生、劉曜霆等3人,下同)之母 劉林玉京 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投保旅行平安險,約定劉林玉京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而劉林玉京於99年6月11日參加新店市婦女會所辦之旅遊活動,…無故昏倒,於送醫途中雖經搶救,惟醫師診斷送至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99年6月12日宣告死亡。經原告向該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無法證明劉林玉京身故原因與直接遭受意外事故有關,故未獲允許,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壹、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事件屬共同訴訟,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劉潤生、劉曜霆3人負擔。
㈢抗告人、劉潤生及劉曜霆3人於99年度給付總額依序為47萬8
,108元、63萬3,290元及27萬5,216元,劉潤生之財產總額為503萬8,870元, 此有渠 等3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均非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1萬900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