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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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鄭克盛 律師被告 吳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檢方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訴並移審於院方,然院方召開羈押庭根本未有足夠之時間給予被告通知律師、審閱起訴書行使辯護權之時間,另被告係犯重罪,理應屬強制辯護案件,羈押庭進行時是否有公設辯護人到場,此等程序均有瑕疵;㈡被告於本案中均已坦承所有販賣(轉讓)犯行,實無逃避司法審理之理由,被告經濟能力與知識能力均有限,加諸被告有長期高血壓,根本無能力長期逃避司法通緝訴追。被告之牙齒等身體條件甚差,實需做假牙等醫療照護,羈押迄今已4月餘,實已進崩潰狀態,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秀錦、 游田源劉文生蔡玉辰 等人,並於100年10月17日至新北市坪林區購入感冒藥1箱後交予被告 石世民 等情,惟否認與被告石世民共同於100年10月1日至新北市坪林區向 陳芳輝 購買感冒藥以供製造安非他命。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甫於101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前開毒品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慎行,仍多次為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販賣毒品罪責非輕,為確保本案之審理與執行,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健康情形,需相當醫療照護。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關於被告之健康情形,依該所101年8月6日宜所衛字第1013000110號函覆稱:「查旨揭收容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22日羈押入所,新收健檢時,自述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收容期間定期至本所衛生科就診,經醫師診察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依前開函文所述,關於被告之健康情形,僅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接受特殊醫療照護之必要。
㈢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制度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並非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審理。本件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可悉強制辯護之案件,僅審理庭時,辯護人未到庭,不得審判,其餘法院準備程序或羈押之訊問程序,縱辯護人未到庭,亦不影響程序之合法。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接受受命法官訊問過程中,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相關權利,對於是否選任辯護人一節,答稱:「今日有聯繫律師,但無法聯繫上,故不需要律師。」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107頁10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明確同意在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接受應訊,是受命法官所踐行之訊問程序,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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