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慶義蔡振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46號受理),並對之聲請訴訟救助,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非與專利侵權無關,既有關連,即應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因瀆職案件,經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附民字第165號),經原審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審刑事庭100年度自字第26號),並依聲請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0,000元)。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0年度救字第101號),聲請人提起抗告(按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46號受理),原審復於100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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