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田文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字第1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文吉(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聲明異議人前因背信案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1210號指揮執行,並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1210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聲明異議人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刑期,其行刑權時效已行完成,故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5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行案件,未對聲明異議人撤銷通緝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故有關聲明異議人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刑期,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計算,並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5條所定之停止期間,聲明異議人前開應執行刑期之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為免聲明異議人藉本案查悉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確切日期,以圖規避刑期之執行,故認於本裁定以不載明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期為宜),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所載之時效完成日期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徒以自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於95年5月17日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5年期間,主張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其行刑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乃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1210號對其所為之通緝未予撤銷有所不當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所定有關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有所未解,委無可採。又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之不法份子奪取聲明異議人土地及行賄等情,尚非屬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範圍內所得處理之事項,倘確有不法情事,聲明異議人自得檢附相關事證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舉發。基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