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五地號(面積八三點八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街四十五之一號房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每人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面積8.23平方公尺),同段195地號(面積83.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街45之1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僅一出入之門戶,難以原物分割使用,雖經與被告調解協商均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求房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賣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土地,如要分割,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又本件係原告堅持分割,所需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系爭房地如要變價拍賣,原告應取得優先競標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兩造曾於本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件、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至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本院於99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房屋為3層樓,僅有前門有一獨立出入口,樓梯位於房屋後方,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之前手 蘇明裕 居住使用中,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可知,如欲通行至系爭房屋2樓以上,顯然必須利用1樓前門進入,通過1樓使用空間至房屋後方,再拾級而上,是系爭房地不僅無法縱向分割為2個獨立使用部分,亦無法以分層方式將系爭房地分別歸由兩造獨立使用,另本院詢問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可否依被告所述分割系爭房地,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系爭房地沒有保存登記不能作分割,且要有獨立出入及門牌才能分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抗辯希望以原物分割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之。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0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