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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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丙○○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有受委任擔任董事之事實,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47039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按。則依上揭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有委任董事之事實,且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甲○○雖係原告前夫,然兩人業於86年離婚,而原告於87年前在台北上班,87年後在台中上班,始終都有自己的工作,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又關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覆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議記錄等影本,其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亦非原告所有,會議紀錄也非原告所製作,原告更無任何授權。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定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乙○○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甲○○之胞兄,當初亦未經其同意即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乃係經另案通知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始知悉上情。乙○○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未於被告公司上班,更未出資,更未聽聞或被通知召開股東會,而關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覆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用印,並非乙○○所蓋,亦非其印章。原告原任職於花旗銀行,本來是負責人甲○○之配偶,可能因此被列為董事,與被告公司應無任何關係。
三、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未有受委任之合意,並提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在卷為憑。根據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自72年迄今陸續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秘書處、主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旗銀行財務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花旗提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主張伊自己有工作,並未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洵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查核確認原告確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無訛,審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哥哥,當初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被登記為監察人」、「(原告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應該沒有關係,她是負責人前妻,是我弟媳」、「(既然沒有答應擔任監察人,為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有附資料,記載你為監察人且出資80萬元?)我根本沒有出資」、「(被告公司有幾人出資經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49頁,股東同意書上乙○○印章是否你所蓋?)這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沒通知。沒聽過」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未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有所爭執,亦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未依法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伊列為董事乙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並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意思,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