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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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星
陳丙煌原名陳泰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5號),嗣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天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泰源」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泰源」署名、指印均沒收。
陳丙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陳天星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1之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詎陳天星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為求規避偵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泰源」(後改名為陳丙煌)名義應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陳泰源」之署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係表示以「陳泰源」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文書,迨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陳泰源本人之權益。
二、陳丙煌(原名陳泰源)明知陳天星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竟基於使陳天星隱避刑責之意圖,於100年6月13日2時3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人,而頂替陳天星。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天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暨不予解送報告書各1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天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陳天星坦認在卷,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卷證可佐,是認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天星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丙煌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陳天星所供相符,足認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陳丙煌之頂替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天星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
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天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天星部分: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陳天星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事實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天星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指印,該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陳天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以「陳泰源」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核屬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其持該文書交給警方,自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被告陳天星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陳天星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天星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泰源」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天星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指印,雖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被告陳天星為規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文書上偽造「陳泰源」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因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署押犯行,已為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附表編號6至7之偽造署押犯行、編號8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天星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丙煌部分:被告陳丙煌明知被告陳天星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竟向承辦檢察事務官佯稱其為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即被告陳天星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陳丙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天星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下本件相同之罪,顯見並未記取教訓,又其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為警查獲時全身酒氣濃烈,復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惟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為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圖脫免刑責,亦足使陳泰源(後改名為陳丙煌)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犯罪偵查;被告陳丙煌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頂替他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惟係在其兄即同案被告陳天星之指示下,始向檢察事務官承認為犯罪行為人;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天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陳泰源」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
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被告陳天星冒名簽署之處│偽造之署名、指印│備註│卷證位置││號│││││├─┼───────────┼────────┼────┼──────────┤│1│權利告知書(1張)│「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1枚、指印1枚。││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65號卷第7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8-10頁。│││局調查筆錄(1份)│3枚、指印8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1頁。│││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1枚、指印1枚。│││││錄表(1張)││││├─┼───────────┼────────┼────┼──────────┤│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4頁。│││局南州分駐所執行拘提逮│2枚、指印2枚。│││││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只劃有『被通知人簽││││││章』欄位)││││├─┼───────────┼────────┼────┼──────────┤│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5頁。│││局南州分駐所執行拘提逮│1枚、指印1枚。│││││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只劃有『被通知人簽││││││章』欄位)││││├─┼───────────┼────────┼────┼──────────┤│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8頁。│││1張)│1枚、指印1枚。│││├─┼───────────┼────────┼────┼──────────┤│7│指紋卡片(1張)│「陳泰源」之指印│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9頁。││││20枚。│││├─┼───────────┼────────┼────┼──────────┤│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陳泰源」之署名│具私文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枚。│性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單1張(只劃有『收受通│││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知聯者簽章』欄位)│││25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