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張 元慶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19、5155、526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慶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天浚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元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明知假麻黃、甲基麻黃(下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元慶向不知情之 郭志堅 租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由「阿草」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購得之製毒機具設備、原料麻黃節運入該址房屋內,張元慶則利用電腦網路及化學書籍等資料,取得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資訊,因而參考上開資訊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其製程如下:將「阿草」提供之麻黃節加水燒煮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等有機溶劑攪拌,濾出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溶液,再利用瓦斯爐、電磁爐予以加熱,並摻入強酸,待冷卻後析出結晶,萃取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陳天浚、 林仁昌 (另行審結)均明知假麻黃、甲基麻黃均係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張元慶基於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張元慶前揭製造毒品之製程中(燒煮麻黃節後至析出結晶前),共同放置製毒器具,並依張元慶之指示,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中,而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嗣於100年2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搜索,並扣得製成之假麻黃、甲基麻黃(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天浚與 周杰 論(原名 周達益 )係朋友關係。 周杰論 於99年12月9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天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擬請陳天浚代為購買,陳天浚應允後,與周杰論相約於屏東市至正國中附近,並由周杰論將購買毒品之金額交付予陳天浚後,再由陳天浚基於幫助周杰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帶同前往 林芯瑤 (另案審結)位於屏東市○○路○○○號
5樓509居處,由陳天浚出面向向林芯瑤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周杰論,周杰論旋即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周杰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並向警方供述上開毒品經過,陳天浚始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慶、陳天浚對於證人郭志堅及周杰論警詢之陳述、被告2人彼此於警詢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張元慶、陳天浚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張元慶固坦認製毒機具與原料均是「阿草」所提供,且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與「阿草」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阿草」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惟否認與被告林仁昌、陳天浚共犯,辯稱:「只有我1人製毒」、「我是在2樓製造毒品,被告陳天浚在1樓幫忙打掃,不會上來2樓,他不知道我在製毒,我騙陳天浚我在做減肥藥」、「我有跟被告林仁昌說我在抽麻黃素製毒,我有請他幫忙搬東西、倒黑水」云云;被告陳天浚固坦認99年12月間「阿草」將製毒原料、機具搬入時,有幫忙搬運上開物品,並於該時向觀昇有線電視公司申請安裝有線電視服務,迄查獲前經常出入該處並過夜休息,與被告張元慶、林仁昌同在案發現場時,曾見2人搬動製毒器具、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中,其亦曾依被告張元慶之指示,傾倒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惟否認有何共同製毒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忙打掃,並不知道被告張元慶在製毒云云。經查:
一、
(一)被告張元慶向不知情之郭志堅租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於99年12月間,由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將購得之製毒機具設備、原料麻黃節運入該址,再利用電腦網路及化學書籍等資料,取得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資訊,並參考上開資訊將「阿草」提供之麻黃節加水燒煮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等有機溶劑攪拌,濾出本案第四級毒品成分溶液,再利用瓦斯爐、電磁爐予以加熱,復摻入強酸,以此方式萃取、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四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張元慶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郭志堅所證、共犯陳天浚所供情節無違,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
2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36981號鑑定書可稽(見照片卷、本院100年訴1359號卷第66頁、警卷第5240號卷第13-17頁、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90-98、
1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假麻黃、甲基麻黃之原料及器具,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製造假麻黃之原料、器具及設備可證,是被告張元慶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張元慶與「阿草」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二)同案被告林仁昌於被告張元慶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過程中,曾數度前往現場,且經被告張元慶告知係在製造麻黃素後,仍為被告張元慶搬動製毒器具,並依被告張元慶之指示,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添加或傾倒於其他容器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元慶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天浚之供證相符,亦與被告林仁昌所供:我在現場有摸過玻璃的東西等語(見100訴1167卷第60頁反面)無違。
而扣案被告張元慶用以放置鹽酸並萃取本案第四級毒品之冷凝管,經警在其握把上採得被告林仁昌之指紋,有現場照片、刑事局100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00026252號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2-143頁、100訴1359卷第61頁),亦經證人即被告張元慶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林仁昌確有於明知被告張元慶在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情形下,與被告張元慶共同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被告張元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天浚曾於被告張元慶前揭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過程中,依被告張元慶之指示,放置製毒器具、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中等情,業據被告陳天浚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元慶所供無違,並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0-98頁),則被告陳天浚客觀上確有與被告張元慶共同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天浚是否明知被告張元慶在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並參與製毒,而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二、關於被告陳天浚是否與被告張元慶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一節,被告張元慶辯稱:我是1人在該處2樓製毒,陳天浚沒有參與共同製毒等語;被告陳天浚辯稱:我只是去打掃,不知道張元慶在製毒等語。惟查:
(一)同案被告林仁昌確有於明知被告張元慶在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情形下,與被告張元慶共同為部分之製毒行為,已如前述,但被告張元慶卻一再供稱:其係一人單獨製毒,同案被告林仁昌並未參與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10頁),顯見其有迴護共犯之情;再被告張元慶自承係受「阿草」之託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且其亦明知製毒為重罪等情,衡情當不可能貿然接受不熟之人委託,更遑論係完全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人委託,但被告張元慶自始即供稱不知道「阿草」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益徵 其迴護共犯之情,是其所供證本案被告林仁昌、陳天浚均未與其共犯等語,已難遽採。
(二)本案製毒場所為警查獲時,在該處1、2樓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原料、機具、設備等物乙節,業據被告陳天浚供認在卷,亦為被告張元慶所不爭執,復有勘查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可稽,是認被告張元慶製毒場所遍及案發現場之1、2樓。
被告張元慶雖辯稱:製毒是在2樓做等語,然此不僅與其所稱:我在1樓後面煮麻黃節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1頁)明顯矛盾,亦與現場照片所示製毒原料、器具及設備分散於該處1、2樓之情形不合,是被告張元慶所辯僅在該處2樓製毒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張元慶雖辯稱:我不讓陳天浚上去2樓,不讓他知道我製毒等語,惟此與被告陳天浚所供:我有上去2樓,看到工具和液態的東西,且在2樓吹冷氣,一吹就是8小時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3-114、150頁)、該處是張元慶租給我和他兒子睡覺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我在98年12月去該處與張元慶的兒子一起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明顯有違,可見被告張元慶自始即未曾預防被告陳天浚發覺其製毒行為,而阻止被告陳天浚上2樓;且以現場照片所示製毒原料、器具及設備分散在該處1、2樓之桌、椅及地上之情形,若被告張元慶果不欲被告陳天浚發現其在製毒,當無理由讓被告陳天浚協助「阿草」搬運製毒器具進屋在先,製毒期間又任由被告陳天浚頻繁出入,不僅未限制在製毒場所之活動時間與範圍,甚至放任被告陳天浚單獨或與被告張元慶之子長時間待在該處並過夜休息,若非被告陳天浚明知被告張元慶在製毒,實難想像被告張元慶何以對被告陳天浚毫不設防及避諱。又製造毒品係違法重罪,衡情應唯恐他人知悉,並以隱密、隔絕與製毒不相關之閒雜人等之方式為之,以免遭到舉發,且若非共犯,當無理由任由其在場,並指示他人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中,更遑論將他人單獨留在製毒現場,故被告張元慶顯已明確告知陳天浚其在從事非法製毒行為,而未對被告陳天浚隱匿製毒之事甚明,則被告張元慶所辯:未讓被告陳天浚知道其在製毒、曾禁止被告陳天浚上2樓查看云云,不可採信。
(四)查獲現場電腦桌面上有萃取麻黃素之相關文獻一節,業據被告張元慶供認在卷,復有上開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7頁反面),參以被告張元慶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網路上抓的製毒資料,為何不怕陳天浚看到?)我不知道」、「(問:你有不想讓陳天浚知道的意思嗎?)未答」(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天浚所供:我有經常在該處使用電腦等語(見100訴1167卷第27頁)無違,則被告張元慶顯未禁止被告陳天浚使用電腦,而係任由被告陳天浚閱覽電腦桌面上之製毒文獻資料甚明,此除與被告張元慶所稱:有對被告陳天浚隱瞞製毒行為等語有違外,益徵被告陳天浚前所述:我有上2樓吹冷氣,並看到工具及液態東西等語可信。
(五)再證人周杰論於偵查中稱:我有載陳天浚去過案發現場2、3次,陳天浚不讓我進去裡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2頁),亦為被告陳天浚供認在卷(見100訴1359卷第150頁),則此情顯與其前所供:該處是張元慶租給我和他兒子睡覺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我在98年12月去該處與張元慶的兒子一起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張元慶叫我跟他兒子去聚在那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不符,且苟被告陳天浚僅單純去該處打掃,甚或該處係被告張元慶租給其子及被告陳天浚休憩所用,且被告陳天浚不知被告張元慶在製造毒品,則被告陳天浚有何理由禁止證人周杰論進入該處?復以被告張元慶供稱:我有跟 陳天俊 說你自己來就好,不要帶一些朋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張元慶亦不欲讓被告陳天浚以外之閒雜人等進入製毒場所,以免遭人發覺其在製毒,則若非被告陳天浚明知被告張元慶在該處製毒,並與被告張元慶為共犯,被告張元慶豈會讓被告陳天浚進入查獲現場?
(六)被告陳天浚於「阿草」將製毒原料、機具搬入製毒現場時,曾在旁幫忙,於被告張元慶製毒期間,復頻繁出入該處並過夜休息,且有在場使用電腦、放置製毒設備、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天浚客觀上確有參與被告張元慶之製毒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陳天浚雖辯稱:張元慶跟我說他在做減肥藥、我不知道他在製毒等語,然其亦稱:張元慶為水泥工,並未向我說過他有醫學知識,不會有能力製作減肥藥,我若知道被告張元慶在製毒,不會很驚訝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5、150-151頁),則被告陳天浚既認被告張元慶並無能力製造減肥藥,自不會相信被告張元慶在製造減肥藥;復以被告陳天浚出入該處之頻繁,又曾經常使用電腦,當無可能對製毒原料、器具、電腦桌面上的製毒文獻等物視而不見,且被告陳天浚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被告陳天浚前科素行,其對毒品自有相當之認識,對被告張元慶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產生之不明液體、結晶物,理應較常人來之敏感,被告陳天浚如無參與共同製毒之意,豈願平白無故惹禍上身而經常出入製毒現場?
(七)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製毒原料、機具設備係「阿草」所提供;被告張元慶提供製毒技術並參與實際製造毒品,係居於決策主導地位之人;被告陳天浚、林仁昌既均明知被告張元慶在製造毒品,又於被告張元慶之製毒過程中,共同放置製毒器具、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中,而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均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天浚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陳天浚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犯,而被告3人均供稱只有被告張元慶、「阿草」2人有取得製成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則被告陳天浚、林仁昌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惟被告陳天浚所參與者,係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縱其主觀上係以幫助被告張元慶製毒之意思參與犯罪,仍為正犯。
三、被告張元慶、陳天浚均雖均辯稱:被告陳天浚只是來幫忙打掃,並不知道現場有在製毒云云,惟其等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一)就被告張元慶向證人郭志堅租用案發現場之原因,被告張元慶於準備程序中稱:之前有在養雞,租那裡是為了放雞飼料,我有在該處放雞飼料,後來才放製毒機具等語(見
100訴1359卷第36頁反面),然此不僅與其所稱:我是為了製造毒品才租房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明顯矛盾,更與證人即被告陳天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沒有看過飼料或包裝好的其他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反面)不符,且被告陳天浚於警詢時供稱:張元慶承租房子是要讓我和他兒子 張朕銘 睡覺用等語(見警卷第5420號卷第
7頁),亦未提及現場有何堆放飼料之事,則以被告陳天浚出入製毒現場之頻繁程度、滯留時間、活動範圍(及於該處1、2樓),苟被告張元慶曾在查獲現場放置雞飼料,被告陳天浚豈會對此全然不察?故被告張元慶所辯:承租該處係為了堆放雞飼料云云,不可採信。
(二)被告張元慶雖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製毒時我都跟陳天浚說在用青草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然於同日又稱:我有說在做減肥藥等語(見同上頁),前後已有不一;復以被告陳天浚始終堅稱被告張元慶係告知其在製造減肥藥,從未提及有何煮青草茶之事,則被告張元慶此節所辯,顯有可疑。
(三)關於被告陳天浚經常出入製毒場所之原因,被告陳天浚於警詢時稱:該處是讓我跟張元慶的兒子睡覺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我去該處打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張元慶叫我跟他兒子去聚在那裡,跟我說要打掃、倒垃圾等語,又稱:(問:張元慶叫你去玩還是去打掃?)「打掃」等語(見100訴1359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前後明顯反覆。
(四)關於被告陳天浚是否進入製毒現場之2樓一節,被告陳天浚於偵訊時供稱:我沒上去2樓,2樓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上去過2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於審理中又稱:我有在2樓吹冷氣,一吹就是8小時,有在2樓看到不明工具和液體等語(見100訴1359卷第150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五)關於有線電視之申請與繳費係由何人所為一節,被告陳天浚於警詢時稱:是以我名義申請等語(見警卷第5240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是我和朋友 侯俊明 一起出錢安裝第四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於羈押訊問時稱:第四台是我安裝的等語(見100聲羈44卷第6頁反面);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是張元慶叫我申請,錢也是他繳的等語(見100偵聲69卷第11頁);再於準備程序中稱:第四台是我安裝的等語(見100訴1167卷第27頁);於審理中復稱:第四台是我跟侯俊明申請的,錢是我付的等語(見100訴1359卷第113頁),又於同日審理中改稱:
第四台不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前後矛盾反覆。
(六)被告陳天浚固供稱:我在製毒現場過夜睡覺等語,然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1、2樓之桌椅、地上均散落放置不明液體、機具設備等物,該處並無床墊、棉被等寢具,是該處應無可能供人過夜休憩,且被告陳天浚亦供稱:現場只有1個床板,沒有枕頭、床單、棉被,正常來說不能在那裡過夜睡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7、152頁),則被告陳天浚此節所辯,顯有可疑,且若非參與製毒,被告陳天浚顯無必要長時間且多次留滯該處。
四、綜上,被告2人所辯有前揭互相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委無可採。從而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黃色液體,雖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局前揭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5頁),然該局所檢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低於核磁共振分析儀之檢測極限(約1%),故鑑定報告係以「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表示,有該局10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44622號函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68-69頁),則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既低於檢測儀器之極限,其是否確含有該成份,已有可疑;再依該局以上開函覆稱,目前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實務上較常見採傳統三階段方式或紅磷碘化法製造,而本件扣案物經刑事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本案有上開2種製造方法充足之設備及化學品等情;且被告張元慶亦供稱:本案我是想製造假麻黃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可見其主觀上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以被告陳天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陳天浚自承於查獲前2日曾在現場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見警卷第5420號卷第8頁),以及其出入現場之頻率、停留時間,則該黃色液體是否因此摻有被告陳天浚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非無疑問,基上,附表一編號1之黃色液體是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縱確含有該成份,仍難認被告等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亦未訴追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等並未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天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天浚對事實欄所載幫助周杰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杰論警詢、偵訊中之供詞相符,並有被告陳天浚持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0頁),且證人周杰論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4頁),是認被告陳天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天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元慶、陳天浚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張元慶、陳天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張元慶、陳天浚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仁昌、「阿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出2種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與甲基麻黃),應只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元慶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天浚幫助周杰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天浚明知周杰論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周杰論向林芯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其施用,幫助周杰論遂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天浚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幫助周杰論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天浚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從犯,可責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元慶、陳天浚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又其等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致生毒品氾濫之潛在危險極高,實嚴重破壞法規範嚴加斷絕毒品來源之目的;被告張元慶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主謀,參與程度較深,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然卻刻意迴護共犯陳天浚、林仁昌及「阿草」,難認有真誠悔意;被告陳天浚於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淺薄,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一再否認犯行、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然其係基於幫助被告張元慶之犯意參與本件製毒,惡性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天浚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因同條例對此部分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各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假麻黃與甲基麻黃,業如前述,各該包裝因已直接觸碰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元慶所有,並用以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原料、器具,業據被告張元慶供承在卷,故為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陳天浚所有且供幫助周杰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天浚供認在卷,但非正犯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級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黃色液體│包裝塑膠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現場││││100.93公克。│編號004。││││驗後淨重97.6│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3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黃色混濁液體│包裝塑膠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現場││││968.32公克。│編號018。││││驗後淨重89.2│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4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3│深褐色液體│包裝塑膠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現場││││100.93公克。│編號005。││││驗後淨重92.7│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9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4│深褐色液體│包裝玻璃罐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現場││││167.85公克。│編號019。││││驗後淨重98.7│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5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5│黑褐色液體│包裝塑膠盒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477.65公克。│編號027(另編號27-1)││││驗後淨重1281│。││││.58公克。│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6│黑色液體│包裝玻璃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8即現場││││167.85公克。│編號038。││││驗後淨重125.│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21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7│下方為紅色液體│包裝玻璃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9即現場│││,上方為黃色液│167.85公克。│編號029。│││體│驗後淨重114.│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93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8│下方為淺黃色液│包裝玻璃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7即現場│││體,上方為白色│167.85公克。│編號037。│││液體│驗後淨重120.│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52公克。│驅原料假麻黃成分。│├──┼───────┼──────┼────────────┤│9│白色粉末│包裝塑膠袋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現場││││1.23公克。│編號017。││││驗後淨重5.10│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公克。│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95公克。││├──┼───────┼──────┼────────────┤│10│植物枝│1袋(毛重26│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現場││││公斤)│編號010。│││││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1│底部已剪去之塑│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現場│││膠瓶││編號021(另編號21-3)│││││。│││││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2│塑膠量杯,內有│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9即現場│││微量褐色物質││編號039。│││││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3│錐形瓶│1組│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22。│││││⒉含有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4│分液漏斗│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4即現場│││││編號034。│││││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淺黃色液體│包裝玻璃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現場││││167.85公克。│編號035。││││驗後淨重83.0│⒉經鑑定檢出甲苯成分。││││3公克。│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2│深黃色油狀液體│包裝玻璃瓶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6即現場││││167.85公克。│編號036。││││驗後淨重217.│⒉經鑑定檢出硫酸成分。││││47公克。││├──┼───────┼──────┼────────────┤│3│透明液體│包裝玻璃罐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現場││││167.85公克。│編號020。││││驗後淨重146.│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94公克。│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4│白色晶體│1罐│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現場│││││編號008(另編號8-1)│││││。│││││⒉經鑑定檢出醋酸鈉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5│白色晶體│包裝塑膠袋重│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現場││││4.26公克。│編號013。││││驗後淨重387.│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5公克。│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6│白色粉末│1罐│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現場│││││編號008(另編號8-2)│││││。│││││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7│不明粉末│1袋(毛重26│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現場││││公斤)│編號011。│││││⒉外包裝標示「片碱」。│├──┼───────┼──────┼────────────┤│8│不明粉末│1袋(毛重6.│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現場│││(已送驗)│6公斤)│編號012。│││││⒉外包裝標示「CALCIUM│││││CHLORIDE」(氯化鈣)。│├──┼───────┼──────┼────────────┤│9│強酸│3瓶│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強酸│1桶│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15。│││││⒉經檢視外包裝標示「Hydr│││││ochloride」(氫溴化物│││││)。│││││⒊不予取樣鑑定。│├──┼───────┼──────┼────────────┤│11│甲苯│毛重8公斤│起訴書附表編號32。│├──┼───────┼──────┼────────────┤│12│活性碳│1包│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⒉外包裝標示「活性碳」。│├──┼───────┼──────┼────────────┤│13│冷凝器│1支│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現場│││││編號021(另編號21-1)│││││。│││││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4│四孔球形瓶│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現場│││││編號021(另編號21-2)│││││。│││││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5│上部剪開之塑膠│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瓶││編號027(另編號27-4)│││││。│││││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6│塑膠缸│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編號027(另編號27-2)│││││。│││││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7│塑膠桶│4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編號027(另編號27-3)││├───────┼──────┤。│││塑膠漏斗│2個│⒉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8│玻璃燒杯│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現場│││││編號025。│││││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9│陶瓷漏斗│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23。│││││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20│不鏽鋼容器│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6。│├──┼───────┼──────┼────────────┤│21│瓦斯爐桶│1桶│起訴書附表編號1。│├──┼───────┼──────┼────────────┤│22│快速爐│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23│攪草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4。│├──┼───────┼──────┼────────────┤│24│分離器│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1。│├──┼───────┼──────┼────────────┤│25│攪拌器│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3。│├──┼───────┼──────┼────────────┤│26│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16。│├──┼───────┼──────┼────────────┤│27│冰箱│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0。│├──┼───────┼──────┼────────────┤│28│試紙│1盒│起訴書附表編號6。│├──┼───────┼──────┼────────────┤│29│化學、藥物書籍│2本│起訴書附表編號7。│├──┼───────┼──────┼────────────┤│30│電腦主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8。│└──┴───────┴──────┴────────────┘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SonyEricsson行動電│1支(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0。│││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1張)│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1。│││0000000000號SIM卡)││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吸食器│1個│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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