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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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蕭毓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蕭毓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2年、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879,643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9月27日之滯納利息),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蕭毓讓 於97年3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未選定清算人,致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行政執行無法繼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蕭毓讓為唯一董事、股東,蕭毓讓於97年3月28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7月13日投院平民字第1000000703號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審酌蕭毓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蕭毓讓之兄,有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在卷,適宜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蕭毓欽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蕭毓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