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翁 任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倩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洪瑞霞 代理人 藍顯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陳志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李翁任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翁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薪資約17,000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下同)11,89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餘122,640元(計算式:5,110元×24月=122,640元),而全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予不免責。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為17,0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無房租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7,945元,則聲請更生前二年所餘數額為217,32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顯低於前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准予不免責。又聲請人於92年11月至94年8月共提領13次現金,總金額121,
500元,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未撙節開銷,且恣意花費使無擔保債務累積至160多萬元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相符。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有受第三人倒工程款
500萬元而對該第三人有債權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98條及第101條之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分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必有剩餘,否則應無法應付其生活支出,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尚可提出每月5,178元之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必大於支出而有剩餘,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實際收入408,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5,896元(計算式:9,829元×24月=235,896元),尚餘172,10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㈥、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提出98年7月6日更生方案,依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622元,尚餘6,37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㈦、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不乏預借現金及保險等舉債情事,是類消費容難認為係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關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務人明知營收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未考量自身支付能力,且債務人自稱必須還款給民間債權人,但債權人清冊並無列報民間債權人之債權,顯有虛報債務情事,聲請人不顧債台高築,仍無限制擴張信用,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顯有投機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2,144元(計算式:17,000元×24月-10,244元×24月=245,8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應為不免責裁定。
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可知,聲請人每月至少仍可清償6,000元,按舉輕明重之法理,債務人清償金額若未高於其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顯無進入清算程序後反獲裁定免責之理,若裁定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又依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408,000元,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26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並聲明: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自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98年10月22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8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5年間任職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鋒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為169,570元,96年度起即以打零工維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復於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於榮泰工程工作一年後,自96年起即無從事工作,至97年6月車禍後才又開始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15,000元至20,000元」,故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4,654元(計算式:95年:169,570元÷12月×5個月+97年6月及7月:17,000元×2個月=104,654元)。另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及97年12月9日分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消債更卷第76頁、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載明每月須支出水電瓦斯費1,700元、健保費422元、膳食6,000元、交通費2,500元、家庭日用清償費1,200元及房貸費5,3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7,122元,惟內政部公佈之95、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元、9,509元,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主張有房貸費用之支出,該房貸費用既未逾屏東縣租屋行情,且確有實際支出,有臺灣企銀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0頁),又勞健保費用亦為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必要,核屬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加計房貸之必要費用總支出17,122元,堪認可採。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聲請人自陳有未成年子女李○庭(00年00月生)、父親 李恭謙 、母親 林鳳妹 受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5至37頁),每月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計3,000元;第查,聲請人子女李○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其扶養之必要,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應按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其父親李恭謙,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並無任何所得足以維持必要生活所需,其母林鳳妹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供其必要生活之用,然聲請人父母親之共同扶養義務人 李正輝 、 李正焜 、 李正全 實際有無分擔扶養義務,經本院惠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訪債務人李翁任實際住所、家庭人數、生活狀況等,併請其訪談其父親李恭謙、母親林鳳妹,其子李正輝、李正焜、李正全每月探訪之次數,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其派勤區警員 陳盈樹 前往查訪,經詢問林鳳妹,據林鳳妹稱其二兒子李翁任與她們一同居住在美崙路3-6號,原債務人李翁任是做鐵工為生,因長期無工作,而與他們一同撿破爛、寶特瓶、廢紙箱等回收物,變賣為生。大兒子李正輝做工,目前居住在內埔鄉,大約1至2天會回美崙路3-6號探視他們。三兒子 李正坤 與他們一同居住在美崙路3-6號,目前以養鴿子為業,無正當收入。四兒子李正全目前居住在潮州鎮,為職業軍人,大約1至2天會回美崙路號探視他們」,此有101年6月20日竹田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79頁)。據上開函覆內容與聲請人於訊問時所稱相符,又其兄李正輝以臨時工為生並無固定收入,且家有妻小受其扶養,其弟李正坤無固定職業,足認其兄弟二人難盡扶養義務;至其弟李正全擔任職業軍人,非全無與父母聯絡,並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仍應分擔扶養義務,是應認聲請人與其弟李正全共同負擔扶養之責,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僅3,000元,足認係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自應以其所陳之扶養費用計算之,是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為負數【計算式:104,654元-自己必要支出:17,122元×24月-扶養費:(9,210元+9,509元)×12月÷2人-3,000元×24月=-545,848元】,堪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又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爰設本條,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有立法意旨可參。查,聲請人陳稱於90年間因承包工程積欠高額工程款,因第三人未按時給付工程款,致其累積高達500萬元之工程款未能受償,有訊問筆錄在卷(見職聲免卷第59、60頁)。
惟債務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然審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未能受償之情況自90年間已然存在,至97年聲請更生之際間隔久遠,況該第三人早已不知去處,無其他借貸資料足資證明債務人是否確有該債權存在,亦無從調查債權之真偽,自不得僅憑債務人一己之詞即遽以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否則反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能清償之虞;再者,依債務人之知識經驗,亦難期其能知悉對第三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得據前開事由指摘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98條之情,遽以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繩,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㈣、另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細繹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聲請人於97年7月28日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7月29日至97年7月28日間,僅於95年11月3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7,201元,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顯見聲請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
㈤、末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及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且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若予免責,有違反租稅公平主義之嫌,性質上本不宜免責,有立法意旨可參。是聲請人尚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3,185元之稅捐債務,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而仍應負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