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長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5號判決將前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長安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依戶籍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5條之規定,負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詎其原設籍新竹市○○街○巷○○號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日已遷移前開住所,而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於99年8月30日所發之忠勤甲字第230905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082號),指定劉長安應於99年10月16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埔頂營區報到,因劉長安未按規定於居住所遷徙時,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住居所地址,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經警於99年10月7日及99年10月8日親送上開新竹市○○街○巷○○號之地址,皆因查無該員,而無法送達,劉長安屆時亦未入營報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長安於偵查中之自白:遷移住居所未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21頁)。
(二)新竹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3日後新竹動字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忠勤甲字第230905號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793號偵查卷第1至4、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長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長安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劉長安,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
(二)累犯:劉長安前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5號判決將前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長安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劉長安素行非善,且被告劉長安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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