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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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邵俊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俊能於99年9月9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楊建勳 發覺後攔停異議人,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
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9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路口時,伊行進時是綠燈分隔島時已轉換為紅燈,即於分隔島處等待綠燈,於16時12分左轉往西行進, 伊載 一名4歲小朋友根本無膽違規。警員僅憑遠距離目視而為攔檢,事後亦未提供「照片」等物證佐證。伊當時就有異議,但警員不接受,隔日伊到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申訴,舉發警員楊建勳承認誤判事實,更正為闖紅燈左轉,由此證明本件是明顯有爭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不容許任意更動。㈡未帶行照部分,警員攔檢時並未要求出示,伊有提供身分證,待伊於警員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時,對未帶行照有意見,警員告知到監理機關申訴。㈢與舉發警員楊建勳同行之小隊長說明:警員當時經查核各方面事實並無違規,包括行照、駕照、保險…等,實際上並無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情事,舉發警員楊建勳為績效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違厚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俊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路口左轉光明六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帶行車執照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路口闖紅燈左轉乙節,辯稱:伊完全依綠燈前進,行駛至分隔島時遇紅燈,伊於分隔島等待綠燈方前進,未於該路口闖紅燈左轉,且伊之行車執照有隨身攜帶,係舉發警員未要求伊提供出示云云。經查:
㈠就異議人「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建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開巡邏
車載小隊長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綠燈,且是第1台,當時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異議人駕駛,在對向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南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異議人是南往北,他當時不是在安全島,縣政七街是紅燈,他是先闖西向東的新竹縣竹北市○○○路又闖至東向西的新竹縣竹北市○○○路直接左轉,他闖過光明六路時,有先看一下,看沒車,就直接左轉光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我們開警示燈,尾隨異議人車子,他看到我們準備攔停,他就右轉至縣政八路,我們在縣政八街時鳴警笛示意停車,而且異議人轉縣政八街時,愈騎愈快,到消防局前面才攔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證人楊建勳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楊建勳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⒉按圓形紅燈意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是綠燈,走到縣政七街變黃燈,我停在中間安全島等光明六路綠燈亮,我是順著光明六路綠燈往前走,光明六路路很寬,我不是要闖紅燈,我看著光明六路的車走了,我就轉到光明六路上;我到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六路口是綠燈,後來我到中間安全島看到是黃燈,我就停下來,後來光明六路變成綠燈,因為我要左轉,我看了一下,就轉過去光明六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由其所述以觀,異議人騎乘機車沿縣政七街南往北行駛,行經縣政七街與光明六路路口時,縣政七街路口號誌為綠燈,異議人繼續行駛至光明六路上之中間分隔島,此時縣政七街之路口既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理應停止通行不得再進入路口,異議人卻隨光明六路上車輛逕自左轉,則縱異議人前行進入路口後、停在分隔島等候,並未立即左轉進入光明六路,但異議人既已「進入路口」,應認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⒊再者,本件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建勳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⒋至異議人主張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
實欄第1項有塗改之情形,然此錯誤應僅係證人製單時之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員警誤繕違規事實,本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效力,且員警亦已於事後更正,上開筆誤應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而不足據為異議人得免罰之論據,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㈡就異議人「未帶行照」違規事實部分: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建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且告知他交通違規,我們有問他行照有無帶,他說沒有帶,他只有帶身分證,當時有錄音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為佐,嗣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結果:「(員警:那個證件,有沒有其他的證件,這個駕照跟行照?)異議人:我沒有帶到。謝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經核,該錄音內容與證人楊建勳到院所證之本件舉發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所證情節非虛,且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衡情異議人於案發時如確有依規定攜帶行照及駕照之事實,證人即舉發員警當無可能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涉有未攜帶行照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亦無可能對員警所為上開違規事實之告知全然未表示異議,足認證人證稱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未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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