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曾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 鍾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主張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則同前,並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而為本件之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須被告同意,是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立人係新竹市儷人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告於88年10月25日、89年1月21日、89年6月23日、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3日至被告經營之儷人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鍾立人分別做拉皮、臉頰、眼周、眼皮整型美容等5次手術。手術後原告左邊臉頰有嚴重緊繃感,頭皮嚴重刺痛、痲痺,常感覺頭部神經被牽制拉扯感,影響左邊頸部及背部不適,被告因此於90年9月25日書立和解書退還部分醫療費用5萬元,並表示上開手術無問題云云。惟原告術後不適情況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改善,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解決手術後不適之問題,均遭被告之刁難,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術後不適與被告無關之切結書後,始願意進一步協助解決,原告因疼痛不癒且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只好於95年10月21日在被告提供之切結書上簽名,再一次接受被告施行取出縫線之第6次手術。惟原告原本手術後不適情形,並未因接受被告之第6次手術而有任何改善,反因此罹患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5年12月6日起至今仍須門診持續服藥治療。經原告於96年3月26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始於97年3月10及6月
6日發現頭皮下因拉皮術後有異物殘留,由新竹國泰醫院手術治療。復於97年5月2日至14日發現左頭皮纖維化,經署立新竹醫院切除纖維化組織手術治療。又於97年6月26日因頭皮異物慢性發炎,由長庚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再於97年7月16日因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由東元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至被告診所施作前開手術,兩造間存在有美容醫療契約,該契約屬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除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負有術前告知之義務。詎被告於手術前就前開手術之失敗率、術後併發症均未對原告予以說明,不但疏未善盡告知之義務,且於執行手術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縫線線結異物取出清理乾淨,造成原告頭皮下殘留異物、線結皮膚滯留,原告左頭皮纖維化、頭皮異物慢性發炎、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等傷害,更導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則被告就其債務之履行,顯有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諸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施作手術前未將手術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副作用等重要資訊詳細說明告知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施作手術時,又疏未注意將手術異物清理乾淨,導致手術後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於手術前曾簽署同意書或切結書,惟被告實質上並未盡告知之義務,原告簽署同意書或切結書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上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未盡告知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驢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害,於97年6月19日至97年7月3日間,長庚醫院就診、手術及醫療,支出22,168元;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30日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手術及醫療,支出67,059元。加計其他醫療費32,941元,總計原告共支出100,000元(不含將來所需治療費用)。
⒉慰撫金:4,900,000元
原告自88年10月25日至89年11月3日及95年10月21日被施作手術後,即產生左邊臉頰有嚴重緊繃感,頭皮嚴重刺痛、痲痺,常感覺頭部神經被牽制拉扯感,影響左邊頸部及背部不適,必須接受切除纖維化組織手術、頭皮異物殘留慢性發炎、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清創手術等治療,對生活及精神造成重大程度之影響,並因此罹患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終身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00,000元聊表慰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以本件刑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作成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作成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未有過失云云。惟查:⑴系爭鑑定書稱原告感覺頭皮刺痛、痲痺及緊繃等症狀,通常是拉皮手術後可能會產生之短暫性症狀,數周後會逐漸消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拉皮手術後長期感覺有刺痛、痲痺及緊繃症狀,已非短暫性正常現象,系爭鑑定意見對此問題竟避而不答。再者,原告嗣後所施作之第2次至第
5次手術,係被告為補償調整原告因第1次手術後所生左邊臉頰有嚴重緊繃感,頭皮嚴重刺痛、痲痺,常感覺頭部神經被牽制拉扯感,影響左邊頸部及背部不適等情形,所為原告進行之臉部均勻脂肪移植及免費雙眼皮手術,上開第2次至第5次手術,並非原告主動委託被告施作,詎系爭鑑定意見竟張冠李戴,以原告嗣後所施作之手術,作為排除第一次拉皮手術疏失之理由,顯有錯誤。⑵又原告於97年5月2日、
97年5月14日、97年9月5日、97年12月24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6日、98年8月7日、98年10月23日、99年1月8日至99年3月3日經新竹醫院手術探查,發現確實有拉皮手術後,線結皮膚滯留,此有新竹醫院98年10月30日、9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並有97年3月11日及6月6日國泰醫院發現原告頭皮下有異物殘留即接受手術治療資料。惟系爭鑑定書對此客觀事實卻隻字未提,甚至謂係原告之想像云云,亦有所缺失。⑶系爭鑑定書又謂「手術傷口癒合後即形成疤痕,為纖維化之組織。常見之症狀為刺痛、癢、疤痕肥厚及色素沉澱。手術傷口以縫線縫合後就會有異物反應,且多次手術後極易造成慢性發炎及疤痕肥厚,故各家醫院之診斷病名皆互相關連,為傷口癒合過程之現象」云云。然查,系爭鑑定書此部分之意見,與上開鑑定書意見「感覺頭皮刺痛、痲痺及緊繃等症狀,通常是拉皮手術後可能會產生之短暫性症狀,數周後會逐漸消失。」前後矛盾,蓋傷口癒合過程之刺痛現象應係短暫性症狀,數週後會逐漸消失始為正常。原告於拉皮等手術後長期有此症狀,至今頭皮下殘留異物、線結皮膚滯留,致原告左頭皮纖維化、頭皮異物慢性發炎、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已非短暫性之正常現象,系爭鑑定意見對此問題意見前後矛盾,竟稱長期症狀係傷口癒合過程之現象云云,明顯偏頗不公。⑷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有上開瑕疵而明顯偏頗不公,已失客觀公正之立場而不可採,被告以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據以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手術之賠償,業於90年9月25日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兩造固90年9月25日簽訂原證一之和解書並成立和解,惟該次和解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不滿意手術結果,所為退還醫療費用之和解,並非針對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所造成傷害部份,進行賠償和解,故上開和解之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雖於88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施作拉皮等手術,並於術後感到不適,而由被告於90年
9月25日退還部分醫療費用,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向原告表示手術無問題,且又於95年10月21日施行第6次手術幫原告處裡術後不適之情形,難認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係於97年3月10日及6月6日至國泰醫院診斷,始發現頭皮下有拉皮術後之異物殘留,隨即接受國泰醫院手術治療,又於97年5月2日發現左頭皮纖維化,97年6月26日發現頭皮異物慢性發炎,97年7月16日發現頭皮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此時始知悉上開損害均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在97年3月10日及97年5月2日以前,尚無從知悉被告之侵害行為及所受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應自97年3月10日起算,算至99年2月2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者,原告於88年10月25日至89年11月3日間及95年10月21日由被告所施作手術而造成之侵權行為,距原告99年2月2日起訴時止,亦未逾越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固於88年10月25日、89年1月21日、89年6月23日、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3日及95年10月21日至被告診所施作整形手術,惟僅有88年10月25日第1次所施作之手術為拉皮手術,其後之4次手術均非拉皮手術,僅係輔助拉皮手術效果之小手術,至於95年10月21日第6次之手術,則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所施作之取出拉皮縫線之手術,每次手術施行前,被告均有向原告為充分之風險告知,原告也都有簽訂同意書。而被告於88年10月25日實施拉皮手術前,已向原告就手術風險為詳盡之告知,並在原告簽立同意書後才實施手術,該手術之施作方式,係利用醫療縫線將下垂的前額及太陽穴組織固定到高位,依據醫學常規,固定用之醫療縫線本來就可以留在體內,對身體也不會有影響,故被告第1次所施作拉皮手術時,未將醫療縫線取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何疏失,且原告於術後也未有任何不適之情況。雖原告嗣後主張左側太陽穴部位頭皮有緊繃刺痛感,並要求被告取出縫線,惟被告於95年10月21日施作第6次取出拉皮縫線之手術前,也已詳細向原告說明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手術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手術前告知義務云云,並不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第1次拉皮手術時,將縫線殘留於原告頭皮內,嗣後雖施作第6次手術,惟未將縫線完全取出,導致原告左側太陽穴部位頭皮有緊繃刺痛感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於88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施作第一次拉皮手術後,未有任何不適之情況,原告對於手術結果雖有抱怨,惟兩造已於90年9月25日在醫師公會之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退還5萬元醫療費用予原告,此後原告即不再與被告有所連絡。不料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5年即95年9月23日,前來就診並表示左側太陽穴部位頭皮有緊繃刺痛感,要求被告取出縫線,惟當時距原告88年10月25日完成拉皮手術已有
7年,且遺留在原告頭皮內長度不到1公分的縫線,並不會在手術後7年造成原告如此大範圍的不適,而原告是否於手術後7年期間又施作其他手術,導致上開症狀亦不得而知,難認為原告之上開症狀,係被告施作之第一次拉皮手術所導致。而被告在第6次手術前,已告知原告「以往的縫線與病人症狀無關,在拿出縫線後病人症狀應該不會有改善」等語,然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才在原告簽立切結書後,施行第
6次手術將原告頭皮內之縫線全部取出,而第6次手術本即無法改善原告之上開症狀,自不能以原告之上開症狀於第6次手術後未改善,反認為被告未將全部縫線取出,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提出國泰醫院、署立新竹醫院、東元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主張被告施行之上開2次手術未將異物清理乾淨,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手術副作用或併發症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於97年3月11日至98年10月23日間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2次,署立新竹醫院就診9次,東元醫院就診1次,長庚醫院就診1次。依據新竹國泰醫院診斷書之記載:頭皮下異物殘留(附記:醫學上稱植入人體的任何外來材料,如縫線,人工關節等均可以稱之為異物),但手術紀錄上寫著:scartissue,noobviousF.B.(forei
gnbody的縮寫),中文的意思是:疤痕組織,無明顯異物。另署立新竹醫院診斷書之記載:手術後疑線結皮膚滯留。且97年5月2日的手術紀錄為:removethescalpskinan
dunderlyingfibrosis(拿掉頭皮皮膚及下方之纖維組織);97年5月14日之手術紀錄是:noforeignbodywasfound(未發現有異物)。則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的9次探查
手術中僅疑似線結滯留,卻未記載有發現異物。又東元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97年7月23日病歷記錄為:onlyscarwasfound(只發現疤痕)。而長庚醫院診斷書之病名記載為:頭皮異物慢性發炎。手術紀錄為:excisionofscalpstitchesgranulo
maandscar(切除頭皮肉芽及疤痕組織),未有取出縫線等異物之記載。原告於97年7月3日回診時,長庚醫院之病歷上記載:needpsyconsultation(須照會精神科)。綜合以上各家醫院的病歷及手術記載內容,均表示自原告頭皮內取出纖維組織(或稱疤痕組織),並未找出縫線等異物。而所謂纖維組織(或稱疤痕組織),係人體的癒合過程所自然生成,在任何外科手術也必定會造成並存在,並非手術之異物。而原告於97年3月11日至98月11月23日在上開4間醫院所作之13次探查手術,也可能是造成原告頭皮纖維化的原因,此業經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多次手術後極易造成慢形發炎及疤痕肥厚)。而上開探查手術除未改善原告的症狀外,也可能會造成原告的不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於97年3月11日至98月11月23日在上開4間醫院就診期間,對於診療結果多所抱怨。依據署立新竹醫院之病歷資料,97年5月7日記載:ptcomplain:foreignbodyretentionstill(病人抱怨:仍有異物殘留);97年9月10日記載:ptstillcomplain:sutureknotsleft(病人仍抱怨:線結殘留);97年7月3日長庚醫院病歷記載:complain-(+)(病人有抱怨)。另原告於能清安欣診所之診斷書亦記載:身體化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按照「實用精神醫學」之記載(第176頁):身體化症患者有許多身體不適,複雜的求醫病史,他們報告症狀時通常較誇張,使用生動、多樣的形容詞描述身體症狀,然而對於病史的描述往往前後不一,無法明確症狀發生的先後順序,對症狀的特徵,治療過程或結果含糊帶過。另長庚醫師亦認為原告須照會精神醫師。東元醫院在病歷上記載:pscychologicalstatus:notrel
iabletodoctor.(精神狀態:不信任醫師)。顯見原告係因精神疾病之症狀,誤以為頭皮內有縫線滯留,進而感到頭皮不適。則原告主張之術後感覺不適之情況,係自身精神疾病所造成,與被告所施作之手術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頭皮內有縫線滯留,才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症狀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而不足採。
五、縱認被告施作之第1次拉皮手術及嗣後之4次手術均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兩造業於90年9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並已退還5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就該5次手術之結果,已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再者,依據原告起訴狀第4點所稱:「原告於89年10月25日…,由被告鍾立人做拉皮手術,手術後原告雖感不適,…,惟被告表示手術無問題,…」,堪認原告於88年10月25日施作拉皮手術後,主觀上已知悉遭受侵權行為,核與本件刑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2點:「告訴人主觀上應可確信此等後遺症乃被告於89、95年手術所致,卻於97年7月4日始向本署申告該等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6行以下)等情相符。
則原告自知悉遭受侵權行為即88年拉皮手術完成時起,算至99年2月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已逾越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原告於起訴狀第4點主張:「…在97年3月10日、97年5月2日以前尚無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本件請求權應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併此敘明。」,惟此部分陳述與原告於刑案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相矛盾:「(何時知道你的頭藏很多線?)我於95年時有寫切結書請鍾立人幫我將我頭部裡的線拿出來,…」、「(那時是否知道是鍾立人的拉皮手術導致你不舒服?)我拉皮時,就覺得不舒服,直到95年才知道拉皮時放了很多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4行以下),另依據原告96年3月26日向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主治醫師主訴:「89年拉皮,感覺有線在裡面」等情,足證原告上開起訴狀所稱其於97年3月10日以前尚無知悉侵權行為及損害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六、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非全屬必要之費用,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七、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新竹市儷人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生,原告曾於88年10月25日,由被告對其施作拉皮手術,於89年1月21日、89年
6月23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2次之臉頰補脂手術,於89年10月14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眼周靜脈燒灼手術,於89年11月3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上眼皮整形手術,於95年10月21日,由原告在被證一之病歷資料內簽立切結書後,由被告對原告施作取出頭皮縫線之手術。
二、原告於被告在前述之88年10月25日、89年1月21日、89年6月23日、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3日,對其施作上開所述之手術後,因表示感到左邊臉頰嚴重緊繃、頭皮有嚴重刺痛等症狀,質疑係被告上開手術所造成,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乃於90年9月25日在醫師公會見證下,簽下和解書,由被告退還醫療費用5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96年3月26日起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診斷為頭皮下異物殘留,並由該分院於97年3月11日、6月6日實施手術,原告並於97年5月2日、5月14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其實施左頭皮纖維化組織之切除手術,嗣因頭皮異物慢性發炎之症狀,由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6日對其進行清創手術,並於97年7月16日因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由東元醫院對其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在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97年9月5日、97年12月24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6日、98年8月7日、98年10月23日,經新竹醫院對其共實施9次之手術探查,發現有「手術後線結皮膚滯留」。
四、原告於97年6月19日起至7月3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2,168元,且自97年4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44,891元。
五、被告就原證一至原證十二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上開6次對原告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針對原告於90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前述之和解書,並接受被告退還手術費5萬元乙事,是否可認原告已就被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11月3日止5次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被告該5次之行為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二、本件如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獲准之金額為多少?其慰撫金之請求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其醫療費用10萬元之請求是否均屬必要而得以准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上開6次對原告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針對原告於90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前述之和解書,並接受被告退還手術費5萬元乙事,是否可認原告已就被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89年11月3日止5次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被告該5次之行為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
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25日由被告對其施作拉皮手術,於89年1月21日、89年6月23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2次之臉頰補脂手術,於89年10月14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眼周靜脈燒灼手術,於89年11月3日由被告對原告施作上眼皮整形手術,兩造於90年9月25日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書人儷人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生鍾立人、患者曾秀玉女士因醫病雙方認知不同而發生爭執,經醫師公會於90年9月25日協調雙方同意和解。由鍾立人醫師退還患者曾秀玉女士醫療費新台幣伍萬元已退還新台幣參萬元整,剩餘之新台幣貳萬元由鍾醫師交給醫師公會轉交曾秀玉女士,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0年9月25日雙方之所以會簽原證一和解書,是因為被告在幫我做完拉皮手術後,我的整個頭皮繃得很緊,而且刺痛,而且痛到背部,臉部痛到歪一邊,我們就是為了這個和解的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因其於88年10月25日、89年1月21日、89年6月23日、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3日至被告經營之前開診所施作拉皮手術致原告頭皮緊繃、疼痛等問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由被告退還醫療費用5萬元,則原告就其於90年9月25日之前與被告因拉皮手術所生之前開損害賠償等問題,自不得再行請求。
㈢、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21日經被告手術取出拉皮手術縫線,手術前原告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病人曾秀玉為了某些拉皮後的頭皮不適來應診,但鍾醫師一直向病人強調以往的縫線與病人症狀無關,在拿出縫線後,病人症狀應該不會有改善,應病人要求拿出縫線,術後任何結果與鍾醫師無關,病人不可以再干擾鍾醫師,手術費用病人自行負擔,不可要求退費,以上說明病人曾秀玉已完全了解。亦有曾秀玉之簽名。有儷人整形外科診所病歷可佐。於95年10月21日,原告簽立切結書後,由被告對原告施作取出頭皮縫線之手術。又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這個線,醫院照不出來,我自己的感覺覺得是有線,有要求鍾立人幫我處理,於95年間有寫切結書請鍾立人幫我將我頭部裡的線拿出來,鍾立人幫我拿掉固定的線,但裡面其他的線都沒有拿出來,我頭部還有線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20號偵查卷第3至4頁),原告於96年3月26日起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門診,並於97年3月11日、6月6日實施手術,原告並於97年5月2日、同年5月14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其實施左頭皮纖維化組織之切除手術,嗣因頭皮異物慢性發炎之症狀,由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6日對其進行清創手術,並於97年7月
16日因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由東元醫院對其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在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97年9月5日、97年12月24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6日、98年8月7日、98年10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其共實施9次之手術探查。是以原告因認其頭部裡有線遺留,於95年10月21日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後,由被告對原告施作取出頭皮縫線之手術,手術後原告仍覺得其頭部還有線,自96年3月26日起即分別於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多次就診、手術。則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應即明知被告就前開95年10月21日取出縫線手術所衍生之損害等事實,而原告於99年2月2日始向本院對於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時間 章可佐 ,原告對於被告就95年10月21日取出縫線手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請求,該部分請求權時效則應自得請求時起算15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㈣、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1420號卷2宗、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 分院檢查報告單影本1張、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光碟片各1片、儷人整形外科診所病歷影本1份。鑑定意見記載:
「⑴自88年10月25日曾女士接受拉皮手術至90年2月約1年4個月期間,曾女士仍讓鍾醫師為其進行多次上開之手術,且無合併症產生,又審視病歷第28頁所附術後之照片,亦無異常。病人指稱拉皮手術後感覺有頭皮刺痛、麻痺及緊繃等症狀,通常是拉皮手術後可能會產生之短暫性症狀,數週後會逐漸消失。若症狀持續造成不適,很難想像病人仍願意讓醫師進行多次脂肪移植及上眼瞼形成術。因此,尚難謂鍾醫師之拉皮手術有疏失之處。95年10月21日鍾醫師經曾女士切結後,為其手術取出縫線,術後曾女士未回診。此為門診小手術,其過程亦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手術傷口癒合後即形成疤痕,為纖維化之組織。常見之症狀為刺痛、癢、疤痕肥厚及色素沈澱。手術傷口以縫線縫合後就會有異物反應,且多次手術後極易造成慢性發炎及疤痕肥厚,故各家醫院之診斷病名皆相互關連,為傷口癒合過程之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825號函暨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1日98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調查屬實。
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院、長庚醫院,上開醫院函覆分別為:
⒈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2月28日新醫歷字第0990008506號函:本院醫師說明如下:
⑴病患一直覺得頭皮有「線」拉著(因上次拉皮手術後)不舒服。雖然遍各大醫院、診所,但均沒有醫師願意幫他手術。⑵當患者來門診時我個人也覺得(應該)無線頭。於是做一小切口,施行疤痕探查。手術時仍無發現異物(線頭、stitchesmateril)。⑶每個人手術開刀後,均會有疤痕生成,非關「縫線結、異物取出清理乾淨」。⑷患者有類似精神科的情緒障礙問題,曾要求患者及家屬要去精神科門診評估。我個人也詢問過精神科醫師這方面問題。⑸患者每次手術後,都覺得「改善許多」,但我真的只是將疤痕切開,找不到「異物」又縫起來而已。⑹我個人覺得病患問題(如疼痛、緊繃)與手術無關,只跟他的精神情緒有關。就好像強迫性格中潔癖的人一樣,只要一直洗手才會覺得手洗乾淨了。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月24日(100)竹行字第035號
函及函附手術記錄、診斷證明書:曾秀玉小姐前於本院就診時,主訴其先前曾於其他醫療所接受過接皮手術,術後於手術部位一直存有異物殘留之感,經至本院 龔正良 醫師門診診視後,於民國97年3月11日於「疑似有異物」之臆斷下,為其施行手術。於術中於先前手術部位,發現疤痕組織,並無明顯異物存在,惟於術後曾秀玉小姐持續主訴其仍有異物感,故龔正良醫師再次於97年6月6日仍於「疑似有異物」之臆斷下,為其施行手術。仍僅發現疤痕組織,並無明顯異物情形,至於97年6月6日本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下異物殘留」係依據病人主訴之內容所為的記載。
⒊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4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646號函:
曾秀玉係因「左顳頭皮疤痕(肥厚性疤痕)及異物肉芽」,於97年7月9日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就醫,於97年7月16日接受手術切除皮膚病灶,並於97年7月23日回整型外科門診拆線。從病歷內手術記錄及病理報告來看,患者傷口及組織內並無異物,物肉芽腫則表示該處可能曾有異物(如可吸收之縫線)被細胞吞噬,目前只殘存有異物型巨細胞,病理上看起來像異物肉芽腫。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11日(九九
)長庚院法字第1465號函:㈠臨床上,施做顳部拉皮手術,確實會利用縫線產生拉提效果,惟選擇可吸收或不可吸收之縫線埋於頭皮下方,則端賴不同醫師之偏好,無法一概而論。㈡施作拉皮手術時埋在體內之醫療用手術縫線,臨床上若無特殊變化,則應無須取出。㈢臨床上經施行拉皮手術後會發生長期因縫線造成頭皮剌痛,通常可能係因縫線吸收不良、異物反應或異物肉芽組織增生等原因,惟臨床上雖有類似個案,但通常發生機率不高。㈣臨床上,針對手術縫線或手術縫線所造成之不適,通常為局部組織炎性反應,醫學上通常僅施以清創手術將縫線或肉芽移除即可。
⒌由上以觀,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分別於國泰醫院新竹分
院、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多次就診、手術,實際上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縫線存在,亦未再有自原告頭部取出其他縫線之情形,而僅有疤痕、肉芽組織,況且多次手術後極易造成慢性發炎及疤痕肥厚,此應為傷口癒合過程之現象,足認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825號函暨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堪足憑信。參酌手術後產生疤痕為必然結果,至於疤痕明顯與否,受很多因素影響,包括:病人體質,手術後照顧等都有相關,且被告就其為原告95年10月21日施行之取出縫線手術,手術前已為充分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實施上開手術,該手術之實施並無不法性,又被告實施上開手術之過程及結果均無過失,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二、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依前開請求權請求,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數額,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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