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黃麗娟 相對人 蕭惠垣 關係人黃 雪嬌 宣告蕭惠垣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Z000000000號)為受監.選定黃麗娟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Z000000000號)為受監.指定 黃雪嬌 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娟為相對人蕭惠垣之女兒,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於床上口唸聖母經,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你是蕭惠垣嗎?)不是,我是海王子;(有幾個小孩?)5個;(【指在場之女兒】是否你女兒?)是的, 小娟 ;(還有誰?)雪嬌、 阿芳 、 小嗂 【聲請人補充係弟弟的小名】;(是否可以下床走路?)現在沒有;(洗澡在何處洗?)【指浴室位置】;(在何處吃飯?)在這裡吃,沒有人餵我;(剛剛在背什麼?)天主教、十字架;(有幾個姊妹?)好像沒有,只有天主教女兒;(【手比2、9、10】是多少?)【皆答對】;【提示1仟元、5佰元、1佰元紙鈔,皆答對】;(你拿1000元去買菜,花了300元,還剩多少?)什麼啦,聽不懂;(你拿100元去買菜,花了40元,要找多少?)1元;(你本來有70元,再給你50元,總共多少?)80元;【相對人當場背誦九九乘法表2及3部分,均有2個錯誤,4的部分正確】(97?)不知道;(54?)還沒背到5;(是否可以背5?)忘記了;(郵局、農會有無存款?)【搖手】沒有;(有無土地?)沒有,要上班才有錢,沒上班沒有錢;(有無存款?)沒有;(若別人給你土地,你願意否?)自己賺錢比較好;(【指杯子、褲子、馬桶】這是什麼?)【皆答對】;(頭髮是何顏色?)金色;(如果要去銀行、郵局領錢,要帶什麼?)什麼啦;(是否需要戴印章?)【搖頭】;(有沒有提款卡?)【不語】;【提示提款卡】我不知道,我眼睛看不到。」等情,相對人對於部分問題可以有適切之回答,但有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之情形,並有幻聽干擾,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及髖關節骨折,受到精神疾病及身體問題之影響,無法處理個人生活事物,無財物處理能力,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2月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08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其配偶已死亡,又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黃月芳 及黃雪嬌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暨相對人之子 黃夢生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黃雪嬌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