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芊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芊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芊惠與友人 溫慕蕙 因故發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皇三家餐飲店內,向溫慕蕙恫稱: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感情這麼好,但現在我過的這麼不好,你過得這麼好,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慕蕙,致溫慕蕙心生畏懼。鄭芊惠續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晚上5時30分許,即當 溫慕蓉 交付其胞妹溫慕蕙委託溫慕蓉轉交鄭芊惠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在溫慕蓉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向溫慕蓉稱:我不會放過溫慕蕙等語,溫慕蓉於其離去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旋致電溫慕蕙轉告鄭芊惠所為上開恫嚇內容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方式恐嚇溫慕蕙,致溫慕蕙心生畏懼。鄭芊惠續承上開對溫慕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溫慕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溫慕蕙恫稱:我讓妳SOGO不用做了、妳跟妳那個課長也不用搞了、我恐嚇妳妳就報警啊、你給我出來講,不然我鬧到你家去,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溫慕蕙,致溫慕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芊惠另因溫慕蕙不接聽其電話,而於99年7月5日晚上
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溫慕蕙之胞姐即溫慕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溫慕蓉致電溫慕蕙要溫慕蕙回電,經溫慕蓉表示不願介入其與溫慕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溫慕蓉恫稱:若你打,全家放過你一個,若你不打,全家都不放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慕蓉,致溫慕蓉心生畏懼。
二、案經溫慕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芊惠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99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溫慕蕙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皇三家餐飲店內見面,而99年6月29日亦確實有與告訴人溫慕蕙之胞姊溫慕蓉見面,並收受1萬元,而99年7月5日晚上8時及7時許亦分別致電予溫慕蓉與告訴人溫慕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辯稱:伊於99年5月間,因心情不佳,約告訴人溫慕蕙見面,惟告訴人溫慕蕙拒絕伊之邀約及來電,故伊即有自殘及毀損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行為,後伊致電告知告訴人溫慕蕙上情,告訴人溫慕蕙即主動表示要賠償伊,伊便稱需3萬元,99年5月9日伊與告訴人溫慕蕙見面時,並未恐嚇告訴人溫慕蕙,嗣告訴人溫慕蕙之父 溫嘉源 於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交付2萬元予伊,並告知伊於月底再交付餘款1萬元與伊,而99年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伊係致電被害人溫慕蓉,詢問是否有安眠藥,被害人溫慕蓉叫伊前往其宅,然被害人溫慕蓉即交付1萬元予伊,伊僅向被害人抱怨告訴人溫慕蕙對伊都不關心等語,惟並未說過不放過告訴人溫慕蕙,至於99年7月6日晚間7時許,伊確實致電予被害人溫慕蓉,請其轉知告訴人溫慕蕙致電予伊,但被害人溫慕蓉即表拒絕之意,伊並未因此而恐嚇被害人溫慕蓉,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伊確實致電予告訴人溫慕蕙,但告訴人溫慕蕙一再以言語刺激伊,伊因一時情緒激動,始語無倫次的對告訴人溫慕蕙口出惡語,惟伊並不會因此去傷害告訴人溫慕蕙及其家人云云(見偵查卷第7、8、45、46、47、61頁)。
1、針對被告鄭芊惠接續恐嚇告訴人溫慕蕙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告訴人溫慕蕙於警詢時、偵查中業已指稱:她與被告鄭芊
惠有13年的友情,然因被告鄭芊惠沾染惡習,即於99年4月間逐漸疏遠被告鄭芊惠,被告鄭芊惠自99年4月底5月初起,便傳送欲揭露伊戀情之事簡訊嚇伊,伊因顧及友情,未將簡訊留存,嗣於99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被告鄭芊惠打電話與伊,稱她因不接電話,導致被告鄭芊惠因氣憤而有自殘及毀損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之行為,伊應賠償被告鄭芊惠3萬元,而她若再拒接電話,被告鄭芊惠就要到她任職之公司,讓她無法繼續工作,嗣於99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皇三家餐飲店內,被告鄭芊惠與她見面之際即以「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感情這麼好,但現在我過的這麼不好,你過得這麼好,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恫赫她,她因而心生畏怖;於99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害人溫慕蓉交付她所委託轉交被告鄭芊惠之1萬元時,被告鄭芊惠即向被害人溫慕蓉稱:「我不會放過溫慕蕙」等語,被害人溫慕蓉於同日晚上7時許,旋致電她轉知被告鄭芊惠所述上開恫嚇內容之事;於99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被告 鄭芊蕙 即致電給她,並以「我讓妳SOGO不用做了、妳跟妳那個課長也不用搞了、我恐嚇妳妳就報警啊、你給我出來講,不然我鬧到你家去,看我敢不敢」等言語恫赫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9、10、36、38、39頁)。
⑵另證人即被害人溫慕蓉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作證指稱:被告
鄭芊惠與告訴人溫慕蕙間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鄭芊惠因沾染惡習,告訴人溫慕蕙即疏離被告鄭芊惠,沒想到被告鄭芊蕙自99年4月底至5月初起,即多次傳送揭露告訴人溫慕蕙隱私之簡訊恐嚇告訴人溫慕蕙,並以自殘及摔毀物品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溫慕蕙與被告鄭芊惠聯絡,且稱上開損害係因告訴人溫慕蕙造成,告訴人溫慕蕙為求息事寧人,先於99年5月11日交付2萬元予證人溫嘉源,委託證人溫嘉源交予被告鄭芊惠,嗣於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她受告訴人溫慕蕙之託,交付1萬元予被告鄭芊惠,被告鄭芊惠稱伊不會放過告訴人溫慕蕙,且被告鄭芊惠亦無向她致電商借安眠藥,而她於當日晚間7時許,即致電告訴人溫慕蕙告知被告鄭芊惠上開言詞等語(見偵卷第
13、38、52頁)。⑶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溫嘉源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作證稱:
被告鄭芊惠與告訴人溫慕蕙間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鄭芊惠因沾染惡習,他規勸告訴人溫慕蕙遠離被告鄭芊惠,未料被告鄭芊惠懷恨在心,即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溫慕蕙,並以自殘及摔毀物品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溫慕蕙與被告鄭芊惠聯絡,且稱上開損害係因告訴人溫慕蕙造成,而告訴人溫慕蕙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萬元與伊,託他轉交給被告鄭芊惠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37頁)。
⑷綜觀上開告訴人溫慕蕙與被害人溫慕蓉之指稱及證人溫嘉
源之上開證言,足認告訴人溫慕蕙確與被告鄭芊惠間存有閒隙,導致友情生變,且被告鄭芊惠因此而騷擾告訴人溫慕蕙,果被告鄭芊惠未於99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三皇三家餐飲店內,以「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感情這麼好,但現在我過的這麼不好,你過得這麼好,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溫慕蕙,告訴人溫慕蕙復因見及被告鄭芊惠自殘及毀損自身財物等之舉措後,何需因顧及多年友誼自願承擔被告鄭芊惠之損失,而於同年5月11日及6月29日委託證人溫嘉源及溫慕蓉交付金錢予被告鄭芊惠;再者,證人溫慕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上開證述,則證人溫慕蓉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鄭芊惠於99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曾稱其不會放過告訴人溫慕蕙之理,足證證人溫慕蓉所言應可採信,被告鄭芊惠確有於99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曾向證人溫慕蓉稱其不會放過告訴人溫慕蕙等語。再查,被告鄭芊惠亦於偵查中坦承於99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致電告訴人溫慕蕙,並以「我讓妳SOGO不用做了、妳跟妳那個課長也不用搞了、我恐嚇妳妳就報警啊、你給我出來講,不然我鬧到你家去,看我敢不敢」等語恫赫告訴人溫慕蕙,復有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9頁),此足認被告鄭芊蕙確於99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對告訴人溫慕蕙為上開恐嚇犯行。
2、針對被告鄭芊惠恐嚇被害人溫慕蓉之犯行,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證稱:被告鄭芊惠於99年7月5日晚上8時許,致電她要求轉知告訴人溫慕蕙回復被告鄭芊惠,她表示不願介入其與告訴人溫慕蕙的糾紛,被告鄭芊惠竟向她恫稱:若你打,全家放過你一個,若你不打,全家都不放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4、38頁);而證人溫嘉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鄭芊惠於99年7月5日晚上8時許,確有向被害人溫慕蓉恫稱:若你打,全家放過你一個,若你不打,全家都不放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溫慕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上開證述,是其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攀污構陷被告鄭芊惠之理,且證人溫慕蓉對於遭被告鄭芊惠恐嚇之言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應非無端杜撰之詞,核與證人溫嘉源上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證人溫慕蓉、溫嘉源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鄭芊惠確有恐嚇被害人溫慕蓉之犯行。
(二)被告鄭芊惠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芊惠所為恐嚇告訴人溫慕蕙、被害人溫慕蓉之犯行已如上述,且被告鄭芊惠既已與告訴人溫慕蕙交惡,則焉有再向身為告訴人溫慕蕙胞姊之被害人溫慕蓉商借安眠藥之理,況關諸卷附99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被告鄭芊惠與告訴人溫慕蕙通訊錄音譯文內容中有「我讓妳SOGO不用做了、妳跟妳那個課長也不用搞了、我恐嚇妳妳就報警啊、你給我出來講,不然我鬧到你家去,看我敢不敢」,客觀上確實有明示或暗示將來欲加害告訴人溫慕蕙之生命或身體,且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個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告訴人溫慕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其會感到畏懼(見偵查卷第
10、39頁)是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告訴人溫慕蕙指陳其收到上開簡訊心中會感到害怕,乃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鄭芊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芊惠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芊惠接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溫慕蕙,而使溫慕蕙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溫慕蓉,而使被害人溫慕蓉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鄭芊惠對於告訴人溫慕蕙所為之數次恐嚇犯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核被告鄭芊惠接續對告訴人溫慕蕙恐嚇之行為及另對被害人溫慕蓉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鄭芊惠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溫慕蕙與人溫慕蓉,使二人心生畏懼,爰審酌被告鄭芊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鄭芊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被告鄭芊惠因情緒控制不當,不知應理性處理與友人交往之分際,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99年11月23日在本院調解時,向本院調解委員表示願與告訴人溫慕蕙進行和解,足見其已能和平理性處理事情,亦堪認被告鄭芊惠已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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