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明和
陳榮添孔振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明和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榮添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孔振豊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嚴明和、陳榮添、孔振豊、 許輝煌洪嘉謨 (許輝煌、洪嘉謨所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中,尚未確定)、 許登輝 (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欲藉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 蔡義霞張麗 (均已離境,由本院審理中)2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許輝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許輝煌並與洪嘉謨、許登輝、孔振豊、嚴明和及陳榮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許輝煌、洪嘉謨、許登輝、孔振豊、嚴明和及陳榮添復與蔡義霞及張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嘉謨及孔振豊(起訴書誤載為許輝煌,應予更正)介紹願意前往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人頭之嚴明和及陳榮添予許登輝,許輝煌負責辦理「假結婚」、「真入境」之相關手續,許登輝則支付洪嘉謨、孔振豊及許輝煌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不等之仲介、代辦費用,並承諾嚴明和及陳榮添每人3萬元、5萬5,000元之報酬,及赴大陸來回機票、免費住宿之代價,謀議既定,許輝煌、許登輝、孔振豊、嚴明和及陳榮添遂共同於民國92年6月1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嗣經與蔡義霞及張麗見面後,進而由嚴明和及陳榮添與其2人辦理假結婚登記、公證登記,返臺後完成相關手續,使其2人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嚴明和明知與蔡義霞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公字第0312號結婚公證書,並隨即於9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92南核字第032744號證明,繼而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蔡義霞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妻姓名欄」為蔡義霞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嚴明和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7月8日以蔡義霞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該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嚴明和於92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18日),委託許輝煌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大陸地區女子蔡義霞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俾蔡義霞持以入境,俟蔡義霞取得上開許可證後,即於92年9月16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許可證等資料,以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榮添明知與張麗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公字第0308號結婚公證書,並隨即於9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92南核字第033741號證明,繼而於同年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申請辦理與張麗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妻姓名欄」為張麗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榮添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6日,應予更正)以張麗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起訴書誤載為東港派出所,應予更正)申辦保證事宜,經該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陳榮添於92年7月11日,委託許輝煌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麗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大陸地區女子張麗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許可證,俾張麗持以入境,俟張麗取得上開許可證後,即於92年10月2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許可證等資料,以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經嚴明和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嚴明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8頁,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二)被告陳榮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三)被告孔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輝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25、26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查卷第27、28頁)。
(六)上揭事實一(一)部分之文書證據: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東鎮戶字第0980002198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2744號證明影本、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312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蔡義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蔡義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31、32、34至40、45頁)。
(七)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之文書證據: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屏南戶字第0980001718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3741號證明影本、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308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張麗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認識情形報告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張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49至65、72、73頁,偵查卷第80至82頁、第84頁背面)。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
4、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
5、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及張麗依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92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共同被告嚴明和及陳榮添各向屏東縣東港鎮、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當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共同被告嚴明和及陳榮添2人至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2人與蔡義霞及張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嚴明和、許輝煌、洪嘉謨、許登輝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等與蔡義霞該部分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陳榮添、孔振豊、許輝煌及許登輝間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等與張麗此部分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明和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分局警員 林俊豪 之偵查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雖其後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蔡義霞為真結婚云云,否認上揭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動搖其首揭自首之效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義霞及張麗,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榮添、孔振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2人素行、品行尚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3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嚴明和、陳榮添及孔振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前,於修正後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嚴明和前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陳榮添及孔振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等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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