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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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云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拾張、臺灣大樂透簽單伍張、香港六合彩對獎單壹張、臺灣大樂透對獎單貳張、簽單統計表貳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0年2月10下午5時24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所經營之「樂透彩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6個相異號碼為1支,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或核對每週二、五之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之開獎數字,有2個相同者為二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賭客各贏得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鄭建云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鄭建云賠付,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收受賭金3萬元至
4萬餘元。 嗣經警 於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10張、臺灣大樂透簽單5張、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張、臺灣大樂透對獎單2張、簽單統計表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建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22、2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13至16頁)。
(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0張、臺灣大樂透簽單5張、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張、臺灣大樂透對獎單2張、簽單統計表
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鄭建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鄭建云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段○號所經營之「樂透彩投注站」內,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鄭建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建云自99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0年2月10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等之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臺灣大樂透於每星期二、五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建云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建云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鄭建云素行良善,惟被告鄭建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0張、臺灣大樂透簽單5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張、臺灣大樂透對獎單2張、簽單統計表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則係被告鄭建云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鄭建云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