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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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天星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1之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詎陳天星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為求規避偵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 陳泰源 」(後改名為 陳丙煌 )名義應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泰源」之署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係表示以「陳泰源」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文書,迨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陳泰源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暨不予解送報告書各1份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卷證可佐,是認被告陳天星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天星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天星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天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陳天星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駕駛小客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天星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指印,該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陳天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以「陳泰源」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核屬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其持該文書交給警員,自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被告陳天星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天星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天星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泰源」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天星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指印,雖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被告陳天星為規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文書上偽造「陳泰源」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因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署押犯行,已為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附表編號6至7之偽造署押犯行、編號8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如上,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天星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陳天星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天星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並未記取教訓,又其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為警查獲時全身酒氣濃烈,復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惟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為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圖脫免刑責,亦足使其弟陳泰源(後改名為陳丙煌)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兼衡被告陳天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天星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陳泰源」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天星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陳丙煌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9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陳丙煌部分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被告陳天星冒名簽署之處│偽造之署名、指印│備註│卷證位置││號│││││├─┼───────────┼────────┼────┼──────────┤│1│權利告知書(1張)│「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1枚、指印1枚。││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65號卷第7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8-10頁。│││局調查筆錄(1份)│3枚、指印8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1頁。│││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1枚、指印1枚。│││││錄表(1張)││││├─┼───────────┼────────┼────┼──────────┤│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4頁。│││局南州分駐所執行拘提逮│2枚、指印2枚。│││││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只劃有『被通知人簽││││││章』欄位)││││├─┼───────────┼────────┼────┼──────────┤│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5頁。│││局南州分駐所執行拘提逮│1枚、指印1枚。│││││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只劃有『被通知人簽││││││章』欄位)││││├─┼───────────┼────────┼────┼──────────┤│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泰源」之署名│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8頁。│││1張)│1枚、指印1枚。│││├─┼───────────┼────────┼────┼──────────┤│7│指紋卡片(1張)│「陳泰源」之指印│單純署押│同上警卷第19頁。││││20枚。│││├─┼───────────┼────────┼────┼──────────┤│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陳泰源」之署名│具私文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枚。│性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單1張(只劃有『收受通│││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知聯者簽章』欄位)│││25號卷第21頁。│└─┴───────────┴────────┴────┴──────────┘